2012年12月22日

台東縣政府應迴避美麗灣案


2012/12/22
 文 / 詹順貴

台東縣黃健庭縣長先是感性訴求台東縣很貧窮,需要美麗灣旅館來促進就業,發展經濟;繼之又要反美麗灣的非台東人給予台東縣環評委員的專業審查的空間,但事實上早已將台東縣經濟好或不好(長期的經濟不好,是否應該檢討歷任國民黨縣長的責任?)的無形壓力加諸該縣的環評委員身上,很難再令人期待台東縣環評委員的獨立自主與專業。其實,環評法第3條定有環評委員利益迴避的規定,台東縣環評委員會根本應該整體迴避此案,改委由環保署負責審查。

我國於2000年制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其立法目的乃是透過引進民間資金與人才活力,填補政府效能缺口,以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增進公共福祉。公共建設,依促參法第3條規定,指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試問純以營利為目的的飯店旅館商業設施與「供民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有何關係?是否應回歸商業市場機制?否則是否反而形成早期完全自地自建的飯店與促參法施行後透過公有土地BOT(興建、營運與移轉)而取得低廉土地使用成本的飯店不公平競爭的情形?

政府存在的目的,是為服務其所屬人民。而興建、經營管理公共建設,原是政府職責,縱使透過促參法規定的方式與程序交由民間執行,也是政府機關對人民應負公行政義務的本質。而且,為避免公共建設被壟斷或產生變質,促參法同時訂有諸多主辦機關的協力義務與監督管理甚至接管的權責。因此,就促參案件而言,可說是公、私協力共同開發興建公共建設,促參案件的主辦機關乃是共同開發單位。

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及第24條規定,一般旅館業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美麗灣案,台東縣政府將其所管理原為杉原海水浴場的公有土地,透過BOT方式交予美麗灣公司申請興建經營一般旅館,因此,美麗灣案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台東縣政府。依環評法相關規定,環評主管機關亦是台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又是此BOT契約的簽約一方,又是此BOT案的主辦機關。也就是說,台東縣政府在美麗灣案同時具有三個角色,即是美麗灣案BOT的主辦機關(共同開發單位),又是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是環評主管機關。

環評在制度的設計上,是一項科學客觀的環境風險評估與預防機制,為確保環評審查的客觀公正,環評法第3條設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的規定。因此,在作成環評審查結論之際,必須基於其為開發單位的利害關係而廻避。而且此一廻避,乃機關的廻避,所以,在美麗灣案,身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共同開發單位的台東縣政府,即應該迴避審查美麗灣案,另因該縣的全部環評委員也均是由台東縣政府遴聘,
台東縣政府既然對此案有利益衝突,也應該全部廻避,改由環保署負責審查,方能昭公信於社會大眾。退而求其次,至少台東縣政府的4名官方代表應該迴避參與表決,才符合法制。

美麗灣公司前次的違法規避環評,加上台東縣政府的違法護航,種下被行政法院判決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與環評被撤銷,導致美麗灣蓋好迄今難以營運的苦果,可說是典型偷雞不著蝕把米的著例。如果縣政府與業者不記取教訓,仍想橫柴入灶,結果必仍將重蹈覆轍!

本文作者:詹順貴,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 曾任環評委員。1992年律師高考及格,因執業律師前任職於銀行界多年,故專攻於金融法相關研究。工作之餘,長期關注環保問題,參與濱南工業區、關西精密機械工業園區、國家公園採礦權之展延等環保反對運動、公聽會,並投身環境基本法、環境損害賠償法、海岸法等法案及草案之研擬與意見發表。詹順貴的部落格:獨立蒼茫

本文內容係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公共電視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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