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處 http://blog.yam.com/munch/article/46829668
January 21, 2012
最高法院撤銷美麗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同一個環評不存在的違法大開發,政府該做的是重做環評,或是依法拆除違法開發。但是沒想到,台東縣府竟然又端出「信賴保護原則」,意指當初通過環評,政府依法發照,業者依法開發,現今撤銷環評,政府必須保護業者對法律的信賴,所以不能拆除,損及利益。
這種「信賴保護」,已經成為一種行政濫觴,從中科三期到美麗灣,都成為坦護財團開發的好工具。
但是,信賴保護原則是什麼?適不適用於「撤銷環評」,都是必須深思的事。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這是「信賴保護原則」的法源依據。
但是,信賴保護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具有1、須有信賴之事實,2、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二個要件。前者是人民基於對法律相信,產生的利害衝突,後者是信賴保護構成的基礎條件。
現今政府,總是搬出信賴保護原則的第一要件「須有信賴之事實」,意謂環評通過,業者以環評通過進行開發,當司法上撤銷環評,行政上必須秉持「信賴保護」,保護業者投資開發的權益。
問題是,政府從不說第二要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甚麼是「無信賴不值得保護」?
根據1994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上列文字,說白一點,就是信賴原則必須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上。
美麗灣的環評撤銷,不是法律上的修法變動,造成業者的權益損失,而是直指「環評審查」違法,從業者提供不詳實的生態數據,造成錯誤判斷,到環評委員組成,球員兼裁判的官方代表參與,形成不合法的結論,都是從環評的「公正性」上,判決整個環評已經失去合法性。當環評失去合法性,何來法源的信賴?這就是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從中科三期到美麗灣,「信賴保護」一直落在「比例性」的探討,好像在合法基礎下,只計較「人民、生態」與「財團、經濟」的信賴保護,誰必較重要,卻忽略一再的判例,不是像18%、證照廢止的基於施政理由的「行政撤銷」,而是在法律審判的「違法撤銷」。
當依賴的法源都已「違法撤銷」,就別再扯司法權侵奪行政權,行政法院不是在法庭上重做環評,而是針對環評的合法性進行審理,當環評判定不合法,「無法可依」的行政權,還在狡辯什麼?
法律的穩定性,建立在合法基礎下,不是以前犯錯,沒被抓到,等到事過境遷,家族繁衍又財大氣粗,以前翻的錯就不必計較。
「信賴保護」不是「信賴圍事」,如果開發財團的環評審查都違法撤銷,核發的開發許可、營運執照都建立在違法基礎上,政府還出面保護什麼?違法保護,不就像黑道圍事,不合法也要保護,一切大哥說了算!
美麗灣的環評已經「違法」撤銷環評,這個大開發就是違法建築,首先就是回到原點,對人民、環境的信賴保護,一切環評違法的開發,就是限期拆除,已成損害必須究責賠償。然後能給業者的信賴保護,就是政府疏失依法國賠,業者枉法依法起訴,要再建就重做公正詳實的環評,看看能不能過關開發,那來蓋了就不能拆的信賴保護。
信賴保護,保障業著者開發權力,是在合法基礎之下,當環評都違法撤銷,政府就別急著當小弟,無法、違法也要保護到底。
所以,違法建築,該重審就快重審,該拆就快拆,很多人民等著看,這個政府值不值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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